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吉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雙方談妥交易之數量、價格與交付毒品之時地後,即由「阿吉」指示 鄭元傑 與不知情之 吳秉憲 (二人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0三號判處鄭元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吳秉憲無罪)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與依約前來之甲○○會晤,並由鄭元傑搖下車窗,自車右前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付予甲○○,且向甲○○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現鈔,因適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何宗文李明宜鄭一信 當場目擊,俟吳秉憲、鄭元傑與甲○○完成交易,即由警員李明宜持續跟蹤吳秉憲、鄭元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警員何宗文、鄭一信則上前盤查甲○○,並自其身上起出毒品一小包(毛重0‧二五公克)。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釐清吳秉憲、鄭元傑之涉案情節,乃於吳秉憲、鄭元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中,以證人地位傳訊甲○○,詎甲○○明知鄭元傑確有當面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其收受之情事,竟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八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內,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為何在大雅和健行路口交一千元給鄭元傑)我沒有交給鄭元傑,我是向 阿吉仔 買的,我把錢交給開粉紅色車子的人。我不知道車子內有幾人,我只知道看到前座有二人。這二人不是在庭的吳秉憲、鄭元傑‧‧‧」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承辦該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一份(見偵字第五二0四號影印卷第七0頁至第七七頁)、結文一紙(見偵字第五二0四號影印卷第六九頁)附卷可稽。又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證人地位訊問被告,於訊問前業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始經具結,此觀訊問筆錄之記載甚明,足認被告當時於具結之後,係本諸其自由意思而為虛偽陳述。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吳秉憲、鄭元傑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0四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綜合全案事證,雖未採信被告在該案之證詞,而仍對吳秉憲、鄭元傑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主觀上已明知鄭元傑確有當面交予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竟反於其所見所聞,在前開案件中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指事項之有無,有使檢察官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檢察官裁處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另被告於虛偽陳述吳秉憲、鄭元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罪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扣案之海洛因是你的?何來?)是我的,是當天中午向駕駛四門紅色自小客車的人購買的,確定不是鄭元傑及吳秉憲二人」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偽證罪嫌;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於偵查中作證時,訊問筆錄雖載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然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於該次具結之結文,是被告於該次作證時並未具結,而刑法偽證罪之成立,既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此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規定極明,本件被告於當次作證既須具結而並未具結,就該次虛偽陳述自無須負偽證罪責甚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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