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8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宗賢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每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5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尚欠167,901元及如聲明第一項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91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銀行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幣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8月19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共消費記帳334,07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循環利息為5,609元。
(三)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對於家樂福卡之消費、分期付款、小額信貸等債權,自95年4月21日之基準日起,讓與原告銀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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