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5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現應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壹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被告丁○○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
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2年10月16日與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同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代償其於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改按年息19.7%計收利息,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每月發生之代償手續費加計違約金,併入信用卡帳單收取。被告復於94年
1月24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5%計算,共分60期,每月繳款8,213元,本息分期攤還,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清償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至95年10月18日止,帳款尚餘511,038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簽帳款金額為6,772元(其中本金6,061元,利息711元)、代償卡帳款金額為199,544元(其中本金178,768元,利息20,77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04,722元(其中本金273,187元,利息31,535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