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持搜索票於該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分裝杓二支,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固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公訴人所指固非全然無據,惟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一巷五號六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在該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七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八月三十日繫屬本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四
三、四四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後,雖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而不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並參以被告本案警詢中自承: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九十五年五月左右,在旺來麻將網站向一名綽號怪小子的男子購買,購買二、三次,每次均在網咖交易等語(毒偵字卷第十頁),足見被告於前案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被查獲前,即已購買安非他命備供多次施用,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反覆多次實施之集合犯行甚明。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集合犯行,行為終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公訴人就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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