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5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為被告應給付1,422,000元,並捨棄利息部分請求,是原告就前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申請帳戶、金融卡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經由「 林本元 」所屬常業詐欺集團成員 陳宗典 之介紹,先後於93年8、9月間某日某時及其後相隔5日之某時,在台中市○○路上不詳店名酒店內,均以5千元之代價,分別將其於93年6月11日以本人名義,在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將其於91年7月18日以本人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西屯郵局所開立帳號(含局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連同其本人之印章,連續販賣予「林本元」所屬詐欺團成員即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水 」成年男子,且均交付予陳宗典轉交該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先後2次自陳宗典處獲得各5千元之報酬(合計1萬元)。該詐欺集團先印製「寶鉅投資顧問公司」之邀請卡、中獎通知書、感謝函、認購憑證及函文等後,即藉「寶鉅投資顧問公司」名義,以電話問卷調查寄送沐浴乳等贈品方式取得受話人年籍資料及地址,再佯稱已中獎,需匯款認購基金始可領獎,並告知可先以電話向該集團冒名之「明成律師事務所」、「 楊淑美 會計事務所」、「楊淑美代書」查詢確認,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信以為真,要求不特定人匯款至伊等事先備妥之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前往各地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朋分花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嗣該等詐欺集團即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原告接獲「林本元」所屬常業詐欺團員自稱「 蔡慶賢 」之成年男子,以電話通知中了寶鉅投資顧問公司提供之四獎,獎金140萬元,並佯稱需購買基金始可領獎,其中一筆基金要代為捐給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3年11月30日匯款72,000元、93年12月1日匯款10萬元、12月3日匯款35萬元、12月9日匯款35萬元、12月14日匯款55萬元,至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刑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稱其沒有錢,且詐欺所得並非被告拿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等情,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原告因受此詐欺共匯款5次,金額分別為72,000元、10萬元、35萬元、35萬元、55萬元,所匯款項共1,42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期集團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將其自己之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連同其本人之印章,連續販賣與「林本元」所屬詐欺團成員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先後2次自陳宗典處獲得各5千元之報酬(合計1萬元),致原告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1,42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所辯原告所匯款項其未取得云云,無礙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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