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市戶政事務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受僱於甲○○,並與甲○○等人共同居住在甲○○向乙○○所承租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透天厝內。丙○○因病痛纏身而萌生自殺念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乘甲○○等人外出,僅餘丙○○一人在屋內之際,其明知所居住之上址住處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結構透天厝,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如在上址住處內引爆瓦斯鋼瓶內之瓦斯,再引火自焚,勢必將會因火勢漫延,進而引發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一樓其房間內,拆除房內浴廁旁之瓦斯鋼瓶接頭,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未扣案),以明火引燃瓦斯鋼瓶(未扣案)內之瓦斯,而引發火勢,致該住處一樓房間內之南側牆面三夾板燒失(木板牆結構尚完好),木質床舖、衣物均外表輕微受燒炭化,客廳北側的木板牆輕微受燒,樓梯附近牆壁上半部受煙燻,住處二樓受煙燻,幸未波及該棟房屋之整體結構而不遂。丙○○亦因此而受有嗆傷之傷害。幸經臺中縣消防局犁份分隊據報前往搶救,始未再釀成其他災難。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詢中陳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中縣消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火災原因請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所縱火之房屋係二層樓透天厝,當時除被告在房屋外,尚有甲○○等人一起共同居住,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被告縱火後因民眾報警由消防隊趕至現場將火勢加以撲滅,並僅致使該住處一樓房間內之南側牆面三夾板燒失(木板牆結構尚完好),木質床舖、衣物均僅外表輕微受燒炭化,客廳北側的木板牆輕微受燒,樓梯附近牆壁上半部受煙燻,住處二樓僅受煙燻,而尚未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之木質床舖、衣物,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固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未遂犯部分,將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改列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此係立法體例之清晰化,非法律變更,惟因本案緩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為使適用法律體例一致,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未遂犯規定,併予敘明)。被告因病痛纏身,心中苦悶,一時悲憤難忍,竟萌生自殺念頭,點火引燃瓦斯,以死解脫,足見其求死之決心,被告所犯之法條,如處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其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因久病懨世,竟點火引燃瓦斯,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屋主乙○○亦與甲○○達成和解,而甲○○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及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之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五年之宣告,以啟自新。至前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揭瓦斯鋼瓶一個,雖供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客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