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79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金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塑有限公司(下稱金塑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6日至97年6月16日止,並約定還本付息方式依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15%機動計收,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7月16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6日,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金塑公司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本金1,701,22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用通用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金塑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