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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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7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2月18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19日假釋出獄。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22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6月1日9時35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偵卷第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7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2月18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歷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即被告於95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而查,施用海洛因之人,其尿液一般可檢驗出海洛因代謝物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可參,且查,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併案部分相距1月有餘,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上開移送併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故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而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少將被評價為二個以上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