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9號上訴人甲○○(原名 徐文彥 )即被告
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95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於同年8月4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的犯意,於94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夏都汽車旅館」房間內,服用半顆第二級毒品MDMA,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5點5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濫用尿液檢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宗第12頁),並有MDMA5點5顆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前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即上訴人雖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數額,且當天是因生日經友人起鬨才施用毒品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況我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於初犯者,施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期能以刑罰以外之手段協助初犯者戒絕毒癮,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伺機施用毒品,是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衡酌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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