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20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紡騰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紡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紡騰貿易公司)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㈠100萬元,按年息8%固定計息,及㈡100萬元,約定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
1.09%機動計算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紡騰貿易公司於95年11月17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於95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而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
1、2款約定,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18,834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紡騰貿易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