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3段60巷50弄5號3樓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8公克)及玻璃球1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公訴人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6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141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於前案繫屬本院後,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6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