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周祝民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臺北縣泓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穎公司)前任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訴書漏載七月)三十一日解任,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重複報銷或以少報多方式,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解任時止,侵占泓穎公司資產達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以上,案經泓穎公司股東兼總經理辛○○及股東甲○○發覺有異,循帳冊線追查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並未侵占泓穎公司財產,且公司剩餘之資產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移交乙○○、辛○○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辛○○、甲○○指訴綦詳,而辛○○依被告己○○在任時之帳冊,洽請專人計算結果,八十五年應有盈餘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八十六年應有盈餘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以八十六年八月計算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準)合計盈餘應有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有上開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試算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莫凱亭到庭證述屬實。乃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公司改組時卻對外宣稱公司負債百萬元以上,顯違背常情。且依告訴人提出之泓穎公司日記帳、存摺及會計傳票影本等資料互核結果,確有存款金額不符或同筆支出重複報銷之情形(按並未於帳冊上記明重複登帳之原因註銷前次傳票之登載),有帳冊、會計傳票及存摺影本等附卷足憑為主要論據。本院查:
(一)有關泓穎公司之帳目,本院分別洽請鑑定人丁○○會計師及壬○○會計師查核,初時二人因對於帳冊認列標準不一,致查核結果差異極大,嗣經告訴代理人戊○○、被告己○○及二位會計師會商結果,雙方同意以己○○所提出之報表為查核基礎,因而二位會計師查核結果已差異不大,雙方同意丁○○會計師之查核結果,此據告訴人辛○○、告訴代理人戊○○及被告己○○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代理人戊○○及被告己○○共同出具之說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主張泓穎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結餘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八十六年結餘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合計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亦即公訴事實所認被告侵占之金額,此項金額乃告訴人委請丙○○試算之結果),惟丁○○會計師依被告經手期間每月向股東報告之報表(亦即前述雙方同意為查核基礎之報表)查核結果,泓穎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結餘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八十六年間結餘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合計三百五十七萬零二百零三元,二者計算之營業損益差異數為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此項差異經丁○○會計師分析比對結果:(1)爭訟之焦點銷貨差異,經會計師依傳票逐筆電腦鍵檔比對,主要差異為分類問題,尚未發現有短報收入情形;至於成本被告列報之成本已較告訴人少,應非爭訟焦點;營業費用雙方最大差異在獎金支出,經逐筆檢視傳票統計,與被告列支金額尚無不符;營業外收入差異係分類問題,應非爭訟重點。前項差異,原因彙總如下:(a)傳票有重複情形,尤其銷售扣機之傳票重複情形較多,此種狀況因收入重複計算,必然會導致告訴人統計之損益較高。蓋扣機均有編號,一個號碼僅能售予一個客戶,相同號碼及金額分列在二張傳票,明顯有一筆係重複計算。經檢視重複之傳票,重複部分未經簽章,係書寫錯誤或作廢傳票,告訴人亦一併收集計入。(b)部分屬請款之簽單,客戶向公司領款簽單並非傳票,但在傳票上書寫簽收,外觀上會被誤認係重複列報,但核對帳上之登載,並未發現有重複列支情形。由以上資料可知,將作廢之傳票重複計入,以統計銷售額;或誤將請款簽收單誤為傳票,而認定重複列報支出,可能導致雙方誤解,且導致雙方統計損益有所出入。易言之,經比較結果主要差異均屬分類問題,故被告之資料應可信賴。(2)上述損益於經營期間已逐次分配各該股東,分別係己○○、辛○○、甲○○各分得九十五萬元,庚○○分得九十四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九萬元。此項股東分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泓穎公司前行銷副理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泓穎公司每隔一段時間會分紅,其大約領過八、九十萬元,日記帳上有辛○○、己○○蓋章,其等應該是有領取紅利等語,核與日記帳上記載大致相符。亦即依丁○○會計師查核之結果,被告經手期間之帳目並無問題,以上有丁○○會計師查核書一件附卷可憑。此項查核結果並為告訴人辛○○及告訴代理人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所認可。
(三)告訴人辛○○及告訴代理人戊○○另爭執謂:被告尚有扣機存貨五百五十四支、存入保證金一百八十三萬元、暫收款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股本八十萬元未為移交云云。惟查,扣機存貨在八十六年六月底固有五百五十四支,因在八十六年七月間有一些進出,故尚有存貨四百七十支;存入保證金、暫收款、股本等項已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左列各項中支出,剩餘零用金四0九三元、現金一一五二二九元、甲存八九九五元、乙存九九二元,共一二九三0九元,及應收票款五萬元,合計一七九三0九元,扣除八十六年七月間之支出,尚餘甲存一八二五元、乙存九二元、現金二0一0元,合計三九二七元,此項金額與前開扣機,被告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移交乙○○、及告訴人辛○○,此有被告己○○、乙○○及辛○○共同具名之移交項目明細表附卷可查。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人辛○○將庫存之扣機三百六十九支委託被告保管,此亦經告訴人辛○○供承在卷,並有保管條一件在卷可憑。前開扣機既係告訴人委託被告保管,在告訴人終止保管契約要求取回前,被告之占有扣機乃屬正當,自無侵占可言;而被告經手期間之泓穎公司帳目既經丁○○會計師查核結果並無錯誤,且為雙方所認可之結果,剩餘資產亦已移交,理由均已詳前述,告訴人等徒然爭執被告尚有扣機存貨五百五十四支、存入保證金一百八十三萬元、暫收款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股本八十萬元未為移交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鑑定人丁○○會計師依被告每月向股東報告之報表查核結果,被告經手期間之帳目並無錯誤,而此項報表乃經雙方認可同意,因此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事實所指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侵占泓穎公司資產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告訴事實略以:(1)泓穎公司投資之服務台,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服務台服務費共八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及股東投資資金一百四十四萬元,被告未交出。(2)被告經股東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解職後,已經沒有經營權,被告利用公司真空狀態期間,自稱泓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各股東,通知緊急開會研討公司傳呼台(即服務台)營運相關事宜,被告此行為應足以證明渠並未交出經營權,甚而被告亦私自把泓穎公司所有賣出傳呼機一千零七十四支服務費收入的權利及公司庫存傳呼機盗賣給富山通信公司圖利自己。(3)被告經股東會決議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解職後,又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彰化銀行甲存盗領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八十六年八月間向郵局盗領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元、八十六年九月間向郵局盗領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等。惟查:泓穎公司及其轉投資之服務台之帳目乃屬分開不同之帳目,泓穎公司係以出售扣機為營業項目,服務台則是收取服務費,分別由二個不同之會計作成二本帳冊,告訴人在偵查中所爭執者乃泓穎公司之帳目,至於服務台之帳目並未提出告訴,此據告訴人辛○○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中供明在卷,前開追加告訴(1)(2)之事實,乃屬服務台之帳目,並不在起訴事實內。有關前開追加告訴(3)之事實,告訴人所指被告盗領之時間乃係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亦在起訴事實所指被告侵占時間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外,而本件起訴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前開追加告訴事實,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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