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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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右具保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贓物案件,經依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已停止羈押在案。茲以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贓物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竟傳拘無著,而經通緝,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竹檢雲 執典九一執更四九六字第一八00七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四九六號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即被告)到庭函、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