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均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復犯強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