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七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四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已聲請撤銷在案,又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物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三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十六號撤銷假扣押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0一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且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