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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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丁○○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XYX-九五○」,聲請人誤引為「XXX-九五○」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丁○○、甲○○及證人 潘安基 、 楊寧 、 洪秀鳳 之陳述;⑶被害人丁○○之照片一張;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查詢認可資料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卻不知潔身自好,為貪念所引誘而罹刑章,惟 念及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