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九十年自字第四九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係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陳稱承辦法官庭上對聲請人告訴、陳情頗有微言,心態違憲,對九十一年自字第三號被告 鮑佩晴 不到庭卻不拘提,一昧偏袒鮑佩晴等情,然經本院調閱九十年自字第四十九號及九十一年自字第三號等卷宗,依卷內筆錄記載,並未發現承辦法官對聲請人之告訴、陳情有何微言,而鮑佩晴亦無屢次不到庭之紀錄,聲請人既未陳明承辦法官與其或鮑佩晴間有何具體「故舊恩怨」等關係,尚難以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承辦法官不能為公平之裁判,即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故本件聲請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為其餘各項之指述,經審酌均屬各該案件法院實體審理之事項,與本件聲請迴避之事由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鄭光婷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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