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檢察官對於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不為准否之處分,聲請變更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小松牌PC三00型挖土機一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警方偵辦 吳文岸 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之命令扣押在案。然上開扣押物是聲請人合法所有,且供正當營生之用,當時租給被告使用,僅屬一單純租賃行為,並不知被告之行為會成為檢警追訴之對象。檢警亦明知聲請人並無涉案,因而以証人身份傳訊聲請人,然卻非法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物品,經多次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檢察官卻置之不理,致使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期間無法計算,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上開非法扣押處分,將扣押物發還給聲請人或由聲請人等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等語。
二、經查,上開扣押物業經檢察官命令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在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雲檢惟廉九一偵二四五字第一六七三三號函、警訊問筆錄及保管條影本在卷可按,足信無誤,故本件聲請已無必要,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