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雄檢楠山九一執他字第六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經聲請人傳訊、拘提受刑人不到,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上述前案判決書及九十一年度執護字第七一五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認受刑人自九十年十月起,即未遵期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屢經向其戶籍地及居所送達均傳拘無著,此有前開執行卷宗所附之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其違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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