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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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㈠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加計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後,應更正為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㈡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一審郵費為六百八十元,惟依卷附郵票收付計算書所載,聲請人預納郵費總計五百三十五元,扣除已發還之郵費三十八元後,聲請人實際支付一審郵費應為四百九十七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F0~T40計算書:
┌─────────┬─────────────┐│一審裁判費│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一審郵費│四百九十七元│├─────────┼─────────────┤│本件程序費│一百三十六元│├─────────┼─────────────┤│合計│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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