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二人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間之某一時段內,在桃園縣○○鎮○○街○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第六0六號房內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丙○○之妻乙○○發覺丙○○行跡可疑而報警當場在前開汽車旅館之六0六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丙○○與甲○○使用過之保險套壹個、衛生紙壹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確然顯示被告丙○○衣衫不整、被告甲○○則一絲未掛躺於床上,地上則有其二人使用過之衛生紙、保險套扣案可憑,可見其二人甫完成通姦、相姦之犯行,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二人通姦、相姦對被害人乙○○之家庭幸福圓滿維持權之傷害、通姦、相姦之次數、被告二人坦白自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衛生紙一坨,被告二人供稱係汽車旅館所提供,且該等物品既經使用且為被告棄置地上,亦已無所有之意思,自已非為渠等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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