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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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⑷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刑事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八七一號函及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猶重蹈覆轍,自殘其身,然姑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