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小字第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羅小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羅小字第七一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謝 佩 玲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藍友隆
法官謝佩玲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戊○○為代理人,向原告申請租用第○四─0000000號電
話,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玖
元,迭經催繳無效,並提出繳費催告函、電信費收據、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等件
為證。被告則以伊並未委託戊○○向原告租用電話使用,應係伊身分證遺失後遭
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電話之聲請係由戊○○所辦理,固據原告提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為
證。惟證人戊○○經傳未到,不能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授權戊○○辦理電話裝機。
又被告之身分證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遺失後遭變造,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何安派出所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之答辯可以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電話之
申請確係被告授權戊○○為之,其主張即難遽採,從而其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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