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徐月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徐月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2259號)。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竊取黑色手提包1個,只是忘記付錢等語。然查:被
害人即告訴人 馮碧芬 於警詢中陳述:伊是於108年2月17日
16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當時竊嫌竊
取我公司架上黑色手提包,因未到櫃台結帳就離開大門,我
公司大門口所裝設防盜蜂鳴器就馬上發出警報我馬上追出去
將竊嫌攔住便立即報警協助等語,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
卷可憑,其所辯顯為無理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不佳,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任
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
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黑色手提包1個於查獲後業由告
訴人馮碧芬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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