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數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
近一次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
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13號
被告黃朝棋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4月14日
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竹林大橋附近友人家中
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
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返回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50
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00號前時為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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