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清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清總於民國108年5月5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
車站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資源街
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清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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