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顏微臻 (原名:顏
敏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6,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