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男
      張慶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及塑
膠花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4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楊富男、張慶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楊富男、張慶能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張慶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楊富男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
被告楊富男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
機車以獲取所需,又楊富男、張慶能共同竊取被害人許秀
鳳所有之塑膠花甕,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制觀念
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楊富男、張慶能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富男、張慶能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機車及塑膠花
甕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富男就本件犯罪事實(一)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
,及被告楊富男、張慶能就本件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塑膠花甕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
富男就本件犯罪事實(一)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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