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5日12時許至
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
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見上
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
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
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
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