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7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
縣○○鄉○○街口右轉康泰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馬浚湧 (下逕稱其姓名:馬浚湧)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
爭車輛送廠修理,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0,54
7元(含零件1萬4,869元、烤漆1萬7,106元、工資8,57
2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0,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開車自文林路右轉,雖路口無號誌,然其速度
極慢,並聽到系爭車輛之喇叭聲隨即停車,只見系爭車輛突
然閃過伊所處之外側車道並擦撞到伊車輛前方保險檔,伊認
為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出於趕時間之個人因素導致本件事故,
伊對此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撞損而送廠維修,由原告
本於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
6~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
40頁),被告雖不爭執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惟爭執肇事責任歸屬。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
: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是,被告
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7款所明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
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
車(即被告車輛)由文林街右轉往康泰路,至事故地點時
,右前車頭與由康泰路南往北直行之B車(即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0頁),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未依規定讓車」,系
爭車輛駕駛人方面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態」(見本院卷第
40頁);被告雖於警詢時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自小客車APX-5622號行駛於文
林街(東往西)方向,於上述發生時間地點,欲右轉康泰
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在我右轉時,就聽到後方有人按
喇叭,然後我就煞車停下來,對方的車就從我左方駛過並
停在我的前方,下車查看後我的左前車角與對方右後車身
發生擦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
施?)對方按喇叭我停車之後我才注意到對方。未採取任
何措施。」,馬浚湧則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我行駛康泰路一般車道往北,行駛至康
泰路與文林街口,有看到自小客車APX-5622號由文林街緩
緩駛出,對方車速很慢且我行駛於主幹道,所以我認為對
方會讓我先行,我駛至路口時對方仍緩緩駛出,我靠左閃
避,但雙方仍於路口擦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
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距離約8~9公尺許,我慢慢
前進並靠左閃避。」,雙方均稱事故當時夜間,視線及標
誌、標線均清楚,無號誌且路面無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33~34頁談話紀錄表),被告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向本院陳稱:「(這是晚上?)是。(你的行向是
什麼號誌?)從文林路走出來右轉,沒有號誌(對方是什
麼號誌?)(你是轉彎車,對方是直行車?)對…。(對
方是直行車,為何要超越你?我不太清楚,我實際上開得
很慢。」(見本院卷第49~50頁筆錄),顯見被告與馬浚
湧於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車輛縱使車速極
慢,若確有依前揭規定禮讓行駛於主幹道之直行車即系爭
車輛先行,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而馬浚湧
駕駛系爭車輛未充分注意被告車輛正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持續左轉之車前狀況而小心通過至明,為肇事次因,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被告與馬浚湧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
支出修復費用4萬0,547元(含零件1萬4,869元、烤漆
1萬7,106元、工資8,572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4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本院參考
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
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
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距107年3月17日事
故發生時,已有4年7個月之使用期間,是上開修車零件
費用1萬4,869元,折舊後之金額為即1,850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再加上烤漆1萬7,106元、工資8,572元因
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為2萬8,331元(計算式:1,850元+17,106元+8,572
元=2萬7,528元),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如前所述,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1萬9,270元(計算式
:27,528元×70%=19,2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台壽保產險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0頁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4萬0,54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既為1萬9,270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
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萬9,270元
為限。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萬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及本院卷第26頁送
達證書參見)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
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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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4,869×0.369=5,487元│
├─────┼───────────────────────┤
│第二年折舊│(14,869元-5,487元)×0.369=3,462元│
│││
├─────┼───────────────────────┤
│第三年折舊│(14,869元-5,487元-3,462元)×0.369=2,184│
││元│
├─────┼───────────────────────┤
│第四年折舊│(14,869元-5,487元-3,462元-2,184元)×0.369│
││=1,379元│
├─────┼───────────────────────┤
│第五年未滿│(14,869元-5,487元-3,462元-2,184元-1,379元│
│折舊│)×0.369×(7/12)=507元│
├─────┼───────────────────────┤
│合計折舊│5,487元+3,462元+2,184元+1,379元+507元│
││=13,019元│
├─────┼───────────────────────┤
│時價亦即折│14,869元-13,019元=1,850元│
│舊後之金額││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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