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筱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許..」應補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0號
被告林筱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未構成累
犯,惟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中午12
時許,在臺中親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1杯後,復於同日
下午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前時,不慎與 范玉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范玉惠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林筱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68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筱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玉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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