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董壽亭
被 告 董有晟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明確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回規我的房
屋使用及價值權利。」;於事實及理由欄則載明:「本人原
住在連城路249巷7弄3之1號,後因被告要修復房子而另租屋
居住,但因房子小不方便被告便動知將我趕到曲尺養老中心
居住。但後來房子修好,他也不給我居住,我只有另外租房
子住。後與他溝通在三他均不正面回應,現在沒有辦法,只
有到法院請法官審理論。」,並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復未明確記載原告得使用所指房屋之原因事實及訴訟
標的。又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復因未具體特定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法如實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
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