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林泰宏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240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屏東簡易查詢簡答
表及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