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李逢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受讓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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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以信
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該通知函竟因原址查無此
人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惟經本院調閱之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01年6
月間遷入台北市○○區○○街○○巷○○號,與前開送達地址不
同,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則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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