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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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翠蓮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8977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可知第三人依此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者,應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或簡易庭為之,而非向債權人
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住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8條第2項所明文。此所
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
訴法院在內,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
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5897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
強制執行標的物,即該事件拍賣公告編號第100項之直立輸
送機2台係原告所有,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同濬科技
公司所有,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中,
惟系爭直立輸送機一旦遭違法執行拍賣,將對聲請人造成無
可彌補之重大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其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直立輸送機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系爭直立輸送機遭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但聲
請人已就系爭直立輸送機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地院第
三次拍賣公告節本、起訴狀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無誤,固堪信聲請人有關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系爭直立
輸送機既於高雄地院實施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向高雄地
院之民事簡易庭起訴,本院既非系爭執行標的物或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法院,對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管轄權,本
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依
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之高雄地院,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既應由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為之,聲請人自亦應
向高雄地院民事簡易庭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