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何衣珊
被   告  施翊菲 即施政合之.
       施浡雋 即施政合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政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柒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政合(已歿)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期限
為97年1月31日,利息依原告牌告定儲指數利率加8.89%機
動計算,若遲延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施政合僅攤還
本息至95年6月30日止,經核算尚有借款本金170,284元未
償,違約時適用之計息利率則為週年利率10.98%(計算式:
2.09%+8.89%=10.98%),另經查施政合已於98年5月1
日身故,被告為施政合之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70,284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
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之規定,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施政合於98年5月1日死亡之事實,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自被告繼承開始時起,至民法
繼承編修正條文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為止,顯未逾修正
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3個月,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
示或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98年6月10日起,自
得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全面限定繼承之規定,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施政合之遺產範圍內就施政合對原告
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客戶
放款繳息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及施政合之戶籍謄本、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各1份為證,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
覆本院施政合之繼承人未聲請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函文1
紙在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施政合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70,284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固主張其與施政合間有約定如遲延繳款應自繳款期限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觀以
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其中第4條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欄內並無打勾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施政合間
確有如原告所述之違約金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
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於繼承施政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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