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陳詩縈
被   告  陳敬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1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4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
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
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
%(現願減縮以15.5%計算)固定計息,若有違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另依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加付千
分之二之違約金;又被告於93年2月17日憑上開現金卡向原
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14萬元,約定以年利率
11%固定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
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
項,惟分別於95年4月28日及94年12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
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700元
合計3,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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