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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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訴訟代理人  蔡素心
被   告  李承澤 原名:李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職員,先於民國95年11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
11月20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並自96年1月5日起分24期
按月自被告每月薪資中扣除35,000元,復約定若被告離職,
應即一次全部清償剩餘債務。本筆借款自96年1月5日起至
96年12月21日止,已扣款13次共償還455,000元,尚欠385,
000元未清償。被告復於96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並自97
年12月1日起分2期分別自被告每月薪資中扣除35,000元、
15,000元,亦約定若被告離職,應即一次全部清償剩餘債務
。嗣被告已於96年12月離職,上開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借
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一次清償剩餘債務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借據、借款還款
明細表、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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