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謝美月 即 楊嘉銘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柒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嗣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另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
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嘉銘於91年3月間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楊嘉銘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
算之利息。詎楊嘉銘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85,706元(含本金173,665元、循環利息203,343元、
違約金8,698元),茲因楊嘉銘已於95年5月14日死亡,而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
楊嘉銘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06元,及其中
173,665元自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楊嘉銘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兩造間並無
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楊嘉銘與之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楊嘉銘於95年5
月14日死亡,被告為楊嘉銘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楊嘉銘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楊嘉銘積欠債務負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
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楊嘉銘死亡後,被
告並未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1年8月15日基院義101司家聲名字第1015號函可
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被繼承
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本件
原告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8,698元。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
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
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
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
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中,違約金
8,698元部分,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77,009元(含本金173,665
元、利息203,343元及違約金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