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7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郭怡廷
被 告 陳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領取晶鑽卡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
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
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自核準
次日起算為期1年(如無反對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利率
按契約書第5條約定,按年息17.8%計算,並約定以帳號0000
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依系爭契
約書第6條規定每動用一筆,並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約
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
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納金額為還款金額加
未繳帳戶管理費;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依契約
書第10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
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
,即憑卡陸續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約應視為全
部到期,現尚欠本金19,871元及自民國94年l月21日起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及帳務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