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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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明輝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
拘役55日,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5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給予緩刑2年之宣告;猶不知警惕,明
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
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
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
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
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潘明輝更曾因酒
駕遭本院判刑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民國10
1年9月17日15時許起,在臺中市○里區○○街某處工地內,
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近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分許,途○○里區
○○路與后科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
攔檢稽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
測試觀察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
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
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
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
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
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17日16時03分,接
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2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
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攔查時有車身搖擺不定、渾身酒氣、表情
呆滯;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小或過大等
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呆滯木僵等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
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
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
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
巨;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