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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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錦民
被 告 黎旭鎮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30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11時50分駕駛427-HQ
車號營業曳引車,由埔里鎮往魚池鄉行駛,行經台21線52公
里處,因內車道由訴外人 黃崇軒 駕駛之X2-0831號自小客車
緩慢行駛,被告行駛內側車道欲往外側車道切出,未注意外
側車道行駛之車輛,而撞擊適由原告駕駛行經該處外車道之
ZH-5502號自小客車,原告之車遭撞擊後,因受強力撞擊影
響,再次推撞內側車道之X2-0831號車,致原告之上開自小
客車及X2-0831號均受有損害。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因過
失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桃米派出
所至日月潭車資200元、寄送車內物品運費50元、日月潭至
台北搭車費2人共920元、台北至板橋捷運費2人共40元、聯
絡電話費500元、市售中古車行情129,300元,修護訴外人黃
崇軒之車輛費用13,350元,年息百分之5為1,203元,共計14
萬5560元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曾到庭陳述
聲明如下:車禍當時我是行駛在內側,結果原告因為要超我
的車切到內側車道來,所以先擦撞我的車頭右保險桿,後來
整個失控車輛迴轉才撞到我左側的帶動輪,導致我的保險桿
及大燈都被撞壞。我開車都沒有違規而且也沒有酒駕。我開
的是曳引車,如果是我撞他的話不可能只有受損這樣的程度
而已,而且原告車上的人都沒有受傷,可見不是我去撞原告
的,另外原告是老舊車輛,修車費過高。對原告主張其車之
殘值為12萬9300元,並無意見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於彎道應注意減速慢行,變
換車道行駛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
時,天氣晴,路況為省雙向4車道,有分向限制限,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本院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被告能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
肇事地點,於彎道未注意減速慢行,變換車道行駛時,未讓
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之規定。且本件依聲
請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被告黎旭鎮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且行進
中(由內側往外側)變換車道行駛時,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陳錦民及訴外人黃崇
軒無肇事因素,亦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之上
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為
不足採。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桃米派出所至日月
潭車資200元、寄送車內物品運費50元、日月潭至台北搭車
費2人共920元、台北至板橋捷運費2人共40元、聯絡電話
費500元、市售中古車行情129300元,修護訴外人 洪崇軒 之
車輛費用13350元,年息百分之5為1203元,共計14萬5560
元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估價單、
網路中古車查詢照片等為證,惟被告則予否認,並辯稱:修
復費用過高等語,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即
屬有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
被告駕車撞損,原告主張依中古車行情,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雖未爭執,惟以此作為修復費用之依據,於法未合,
本院不取。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估價單,且被告對之並不爭
執,僅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等語,是本件自應審酌其估價單
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查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0年1月出
廠,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上開自小客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1年3月23
日止,實際使用年限已超過5年。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回復費用共計287,379元,其中拆裝、鈑金、塗裝費
用41,000元為人工酬勞,不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246,
379元,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應為221,741元(246,37
9×9/10=221,74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為65,638元(287,379-221,
741=65,63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於65
,638元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桃米派出所至日月潭車資200
元、寄送車內物品運費50元、日月潭至台北搭車費2人共
920元、台北至板橋捷運費2人共40元、聯絡電話費500
元、修護訴外人洪崇軒之車輛費用13350元,年息百分之
5為1203元之損害等,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