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埔小字第87號
原 告 王碧娥
訴訟代理人 蔡維民
被 告 黃圳福
訴訟代理人 謝淑鳳
上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8日因欲購買被告所有坐
落南投縣○○鄉○○段391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6分,雙方同意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
並定於同年4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然於付定金前原告要求
被告拿出所有權狀,原告看後質疑為何不是產權獨立之1.6
分地,而是2分之持分地?被告答稱那是舊權狀,新權狀尚
未領,現已土地重劃,新權狀就產權獨立了等語,原告遂交
付定金7萬元予被告。翌日(4月9日)原告申請土地謄本
,發現系爭土地產權並未獨立,且遭假扣押中,被告無法依
約給付兩造約定之產權獨立之土地予原告,原告已以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預約,被告自應將定金7萬元返還原告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說系爭土地是產權獨立,原告
看過所有權狀,知悉系爭土地是共有地,且如有土地重劃,
原告的仲介即證人 魏素珍 亦應知悉。系爭土地被告不知有假
扣押,是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後,才知道有假扣押。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並
請求傳訊證人魏素珍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土地為
獨立產權(被告獨自所有之產權)?被告有無告知原告系爭
土地假扣押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7萬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4月8日付定金前,有要求被告拿出
所有權狀,原告看後質疑為何不是產權獨立之1.6分地,
而是2分之持分地?被告答稱那是舊權狀,新權狀尚未領
,現已土地重劃,新權狀就產權獨立了等語,原告遂交付
定金7萬元予被告,且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土地在假扣押中
,是原告事後調土地登記謄本才知悉等情,已據原告陳述
在卷,並有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可參,
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伊並未向原告說系爭土地是獨立產權
,且係爭土地有假扣押,伊是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才知悉等
語,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居間仲介人魏素珍到庭證稱
;「(法官問:付訂金之前被告有無將土地權狀給原告看
?)答:有,但是原告看了就說為何不是單獨所有面積一
分六釐的土地,而是共有土地,被告就說這是舊的權狀,
重測以後就會將他共有的一分六釐的土地產權獨立出來,
原告聽了被告的說明之後才付訂金的,原告還問產權是否
清楚,被告說他只欠農會二十幾萬,等到拿到價金還清之
後產權就沒有問題。」「(法官問:被告有無告知原告土
地被假扣押中?)答:沒有。」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證人魏素珍
既係仲介本件土地買賣,其目的乃在收取完成居間仲介工
作之報酬,客觀上自無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致損失其應
得之報酬,是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證人魏素
珍所證不足採信,未能提出反證證明之,所辯為不足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稱系爭土地重劃後係屬被告單獨
所有,及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假扣押中之事實,為
屬可信。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
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
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
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
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
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
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交
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土地之單獨產權及是否有
假扣押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依上開最高法院決
意旨,被告自應依民法24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定金7萬
元。
(三)再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
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無法給付兩造約定之單獨產權狀態,且其上有假扣押
,有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已於101年4月
12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3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買
賣預約,被告於同年4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則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
,業已於被告收受後7日即101年4月20日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本件買賣預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
領之定金7萬元,及自受領翌日起附加利息償還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預約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9日(即受領定金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