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3、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俊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中午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所有人為李俊偉之母 李陳蕊 ,下稱上開機車),行經 柯遜 謀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前,見該處堆放數量不詳之鐵材一批,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逕以徒手方式竊取 柯遜謀 所有鐵材一批【約7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載往花壇鄉市區,並以1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㈡於107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洪愉婷
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前,見該處堆放數量不詳之鋁材及鐵材一批,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逕以徒手方式竊取洪愉婷所有鋁材及鐵材一批(約70公斤,價值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載往址設彰化縣○○鄉○○街○○號之「進裕行」資源回收場,並以2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該回收業者。
㈢於107年12月2日15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
○鄉○○街與花南路路口之某汽車場前,見 柯建隆 所有之汽車電池1個放置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逕以徒手方式竊取柯建隆所有之汽車電池1個(約30公斤,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載往花壇鄉市區,並以2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㈣於107年12月5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再次行經彰化縣○
○鄉○○街與花南路路口之某汽車場前,見柯建隆所有之汽車電池1個放置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逕自以徒手方式竊取柯建隆所有之汽車電池1個(約30公斤,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載往花壇鄉市區,並以15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㈤於107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再次行
經彰化縣○○鄉○○街○○巷○○號對面空地前,見柯建隆所有數量不詳之 白鐵材 一批堆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逕自以徒手方式竊取柯建隆所有之白鐵材一批(約50公斤,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載往花壇鄉市區,並以不詳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㈥於108年1月6日15時29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洪文祥 位於
彰化縣○○鄉○○路○○○○○○號之「日笙汽車保修廠」前,見該處之鐵門半開未營業,且門邊擺放汽車電瓶2顆(價值600元),認為有機可乘,徒手將洪文祥所有之汽車電池2顆,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準備載運離去,惟即為洪文祥發覺並上前制止,李俊偉遂迅速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倘檢察官得於個案中具體舉證證明訊問被告過程中,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者,因此際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仍應許其具有證據能力。職是,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首應由被告負有釋明之責,先行陳述其遭受不正取供之時、地與概況,俾使檢察官得據此聲請調查證據,憑為法院將來調查之方向。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尚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又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但本其自白蒐集之證據(例如合法搜索取得之證物),該非出於不正方法所蒐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則為學理上所指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力。前者,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後者,雖有學者主張非任意性自白應有放射效力,但原則上應將其射程限制在第一次之衍生證據,惟通說則認為本於被告自白所蒐集之證據,如非出於不正方法,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受自白非任意性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俊偉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並辯稱: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副所長(下稱副所長) 蔡信隆 要伊認15件,根本不是伊所犯,都是警察打好內容要伊照念;警察在車上恐嚇、刑求伊;伊在偵訊中承認係怕副所長找伊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79、140、220頁)。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雖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當庭勘驗結果:內容如勘驗筆錄無誤,被告神情看著前方某一點,如照念回答(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此情經副所長蔡信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到警局時,伊跟被告說會盡量幫他做自首,讓被告自己寫有無其他所犯案件,被告寫了之後再調路口監視器,並且請被告帶警方至各個現場調查,大致打好筆錄草稿後,才製作警詢筆錄,依據被告回答再修改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建隆同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發現東西不見,但想說沒什麼就沒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證人即被害人柯遜謀、洪愉婷、柯建隆於警詢時證稱:先發現東西被偷,事後警察再告知才更確定等語(見偵字第2751號卷第17至26頁)亦相符。並有108年6月23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本件被害人等就物品遭竊之事均未報警,甚至於警方詢問前並未注意,而係由被告供出所竊地點及物品後,警方再詢問被害人是否確有被告所述之物品遭竊,始製作被害人筆錄。是警方先前既不知悉有上開竊盜案件之存在,自無強迫被告承認上開竊盜案件之可能。又本件既係由被告先供出大致時地及所竊物品,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至現場查證後始製作警詢筆錄,則警方先製作大致草稿再依被告所述修改細節、被告邊回答邊對照螢幕上筆錄所示是否如其所述記載,亦非不合理。又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上開情形,但均未遭受恐嚇、刑求,此亦經本院勘驗錄音、影像畫面查明屬實,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僅一再空泛稱有遭警方恐嚇、刑求之情,並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並自108年2月21日即入彰化分監執行,無從與副所長蔡信隆接觸,又檢察官分別於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2日始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提解被告訊問,是警詢與兩次偵訊時隔約3個月,檢察官訊問時副所長蔡信隆亦未在場,偵訊時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卻仍向檢察官自白,其所辯於偵訊時之自白係怕得罪副所長蔡信隆所為,顯非可採。且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一一訊問犯罪事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印象中在該地點只有偷一次,伊係同時偷電池跟白鐵一批,時間不確定;伊一時糊塗做了那麼多壞事,請檢察官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字第2751號卷第102頁)。檢察官於同年4月12日再度就犯罪事實作確認時,被告亦明確供稱:
伊好像只有一次是去進裕行資源回收業者處賣,該處負責人並不知悉伊所變賣的是贓物;又伊107年12月7日偷電池,107年12月18日是偷白鐵;伊知道錯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伊是一時糊塗等語(見偵字第2751號卷第128頁)。如係為外力所迫而認罪,自無須特別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更無須二度向檢察官求情。綜上,被告所辯其警詢、偵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洵無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㈤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副所長蔡信隆要伊認15件,根本不是伊所犯,都是警察打好內容要伊照念,怎麼可能被竊之公斤數、地點一樣;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伊係去該處找同學 柯勝堯 ,柯勝堯係69年次,住在柯遜謀、洪愉婷隔壁,地址係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上開犯罪地點都沒有監視器拍到伊,無法證明係伊所犯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遜謀、洪愉婷、洪文祥、被害人洪文祥之妻 涂騰尹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柯建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751號卷第11至27頁,偵字第3483號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贓簽證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手寫竊盜物品地點之便條、108年6月23日之員警職務報告、進裕行收受資源回收物之登記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51號卷第33至45、109至113頁,偵字第3483號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159至163、201、233頁),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皆出於其任意性,副所長蔡信隆並無強迫被告承認等情,已詳如前述。又上開犯罪事實既係被告自行供出,並一一帶警方至犯罪現場查證,再由警方分別找尋被害人、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至資源回收業者處查贓而確認,則縱未有犯罪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可佐,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而就遭竊地點、遭竊汽車電池公斤數相同之部分,同一地點本可能多次遭竊,而遭竊者均為汽車電池,被害人亦未先行秤重,而取約數亦屬正常。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就被告辯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時間,係至該處找友人柯勝堯部分。本院多次向被告確認其友人地址,其稱確實無誤後,依其所陳之地址向柯勝堯發給證人傳票,惟查無此址,有遭退回之公文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復經本院以「柯勝堯」為姓名查詢,亦無其所稱68、69年次名為柯勝堯之人。而於本院提示上開證據予被告後,被告復改稱:柯勝堯可能改名、地址應係6號不是27號云云。其所辯顯係以虛構之幽靈抗辯欲延滯訴訟,無足憑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係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即當場知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惟查,證人柯建隆雖就該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汽車電池之電線係遭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證人柯建隆亦稱:車輛已經解體變賣出貨了,無法提供相片或其他資料(證人柯建隆係經營報廢車廠)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難僅憑證人柯建隆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之事實,而仍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嗣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被告徒手將被害人洪文祥所有之汽車電池,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欲載離現場,顯已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犯罪已屬既遂,雖立即遭到被害人發現並報警查獲,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竊盜未遂罪,應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102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刑罰執行之相對感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並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時均未受刺激、且被告原僅承認現場為被害人發現之犯罪事實一㈥,其餘均矢口否認,甚連警方拍攝其搜索當日所穿衣服騎乘機車供對照之背影照片亦否認為其本人,後經法院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提示被告騎車載運贓物之照片始承認犯罪事實一㈤,且態度不佳,其餘仍飾詞狡辯並意圖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做臨時工、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除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外,均已變賣為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此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錢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又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並未釋明其變賣價格為何,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就原物宣告沒收。
另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其所竊之物因被告為被害人洪文祥發現後即棄車及所竊之物逃逸,故無另為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街○○巷○○號對面空地前,見被害人柯建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報廢車輛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前揭車輛上之汽車電池1個(約30公斤,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載往花壇鄉市區,並以2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柯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至該處偷竊,監視器也沒有拍到伊等語。
五、經查,被告就此部分罪行,固經自白在卷,惟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始得究明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證人柯建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應該是只有彰化縣○○鄉○○街○○路路口之汽車廠有兩顆貨車之汽車電池不見,彰化縣○○鄉○○街○○巷○○號對面空地的部分,伊感覺電池有比較少,但伊沒有去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證人柯建隆既不確定於彰化縣○○鄉○○街○○巷○○號對面空地是否有汽車電池遭竊取,又無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100元│李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200元│李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200元│李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150元│李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原│白鐵材一批│李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材一批(約伍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原│無│李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