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裕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同日17時15分許」更正為「同日16時4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正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被告前於98年、99年及106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再次重蹈覆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實值非難;雖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係因身體健康日漸惡化,且其配偶於106年3月間往生,被告因思念亡妻,心情鬱悶而再次飲酒,並無酗酒之習慣,且被告迄今身體狀況不佳,進食狀況差,體重僅餘40公斤左右,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等語,然辯護人所陳,並非被告得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騎乘機車上路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此次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94g/%,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並因而肇事,自不宜再予輕縱;再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本件交通事故,業與證人 徐偉閎 之家屬達成和解,暨其自承具專科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976號被告李正裕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裕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6年間止,共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106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6月2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及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福至路268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徐偉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偉閎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李正裕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94g/%,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偉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自97年間迄今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不顧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整體社會之風險,再度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94g/%,且已肇事,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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