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良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78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范良興於民國100年4月16日2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公共場所,因故與告訴人 藍文強 發生爭執後,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並對之辱罵「幹你娘」,告訴人因此受有手指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審理中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