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進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發因恐嚇案件,於民國98年6月
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依該判決,受刑人於98年8月15日至100年3月15日應於每月15日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迄至100年6月14日僅支付5萬3000元,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依該判決,受刑人於98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被害人 鄭三進 2萬元,直到38萬元全部支付完畢為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至100年6月14日止僅支付被害人5萬3000元,有被害人鄭三進之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顯見受刑人毫無誠意履行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內容。綜合上開情形,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