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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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 范心影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 須令儀 被告 范佩中
毛雯琪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愉 被告FANSCO.,LTD.即開曼群島商 范氏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怡文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
曾月娟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FANSCO.,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氏公司)係設立於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股東有訴外人 張嘉文 、范怡文、 潘啟泰 、被告范佩中、毛雯琪及原告等6人,原告曾擔任范氏公司董事長,民國95年2月28日改由范怡文擔任董事長。包括原告在內之股東為助范氏公司業務運作及資金調度,均曾以股東融資方式借款予范氏公司。95年4月28日范氏公司函告原告表示願意返還向原告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1,610萬元中之438萬7,617元,惟嗣後竟遭范氏公司拒絕償還,原告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范氏公司償還融資借款1,61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范氏公司確有1,610萬元之債權,僅因范氏公司斯時財產狀況,原告僅能請求分配款項438萬7,617元,所餘債權因尚未達還款條件視為「未到期債權」,故無法立即要求范氏公司償還全部債權。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
616號民事判決原告可再請求96萬8,308元,其餘債權經原告秉前揭可依范氏公司財產狀況而請求之意旨,復上訴最高法院,先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更審判決)范氏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10萬8,92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
㈡、先位之訴:嗣原告持系爭高院更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執行事件代為執行范氏公司在本院提存所提存之404萬2,202元,始發現同為股東及債權人之被告毛雯琪、范佩中分別對范氏公司
442萬4,424元、706萬393元債權部分,以范氏公司所簽發各該本票,同時對范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然依系爭高院更審判決意旨,被告毛雯琪及范佩中僅能就范氏公司所餘財產約600萬元部分,依自身融資比例請求范氏公司返還。且被告范佩中對范氏公司請求之融資債權僅276萬2,763元,非如本票所示之706萬393元,超逾部分屬不實債權。故被告毛雯琪及范佩中,尚不得請求各該債權442萬4,424元及
276萬2,763元全部,而僅能分別請求87萬5,944元及54萬6,959元,依上開金額重新計算分配後,毛雯琪逾88萬1,87
1元部分、范佩中逾55萬1,392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均不存在,原告之分配表金額則應改為250萬189元。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1960號執行事件,99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毛雯琪之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應減為88萬1,871元;被告范佩中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應減為55萬1,392元;原告之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應增為250萬189元。
㈢、備位之訴:若被告毛雯琪、范佩中主張其442萬4,424元及
276萬2,763元債權均已屆履行期,范氏公司亦同意此點,則原告對范氏公司之其餘債權顯亦已屆履行期,基此,原告亦得請求所餘債權863萬5,149元部分,於本院判決勝訴同時,據以參與分配。故原告、被告毛雯琪、范佩中得請求債權分別為1,074萬4,075元、442萬4,424元及276萬2,76
3元,依該等金額比例重新計算分配,毛雯琪逾87萬6,203元部分、范佩中逾54萬7,275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原告之分配金額則應更改為250萬9,974元。備位聲明:被告范氏公司應給付原告863萬5,149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毛雯琪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應減為87萬6,203元;被告范佩中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應減為54萬7,275元;原告之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應增為250萬9,974元。(備位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范佩中、毛雯琪則以:
㈠、原告與范氏公司間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案請求之上開各判決內容,僅具有拘束原告及范氏公司之既判力,不得作為拘束被告2人之依據。且依該等判決書內容所示,原告請求范氏公司給付借款1,610萬元,該案確定判決最終認定范氏公司需返還原告之金額僅為746萬4,851元本息,其餘86
3萬5,149元因原告未聲明上訴而敗訴確定,原告無權請求范氏公司給付,故原告主張其對范氏公司仍有1,610萬元債權而應以此比例分配,顯與確定判決內容不符。
㈡、范氏公司董事長兼債權人范怡文於99年3月22日簽立債權讓渡書,將其對范氏公司所有借款債權429萬7,630元全部轉讓予被告范佩中,並已通知范氏公司知悉,有拘束范氏公司之效力,加計范佩中原融資借款予范氏公司276萬2,763元,范佩中對於范氏公司之債權額共計706萬393元。被告毛雯琪對范氏公司之亦有借款債權442萬4,424元。原告及被告2人等股東雖於95年4月14日開會同意所有融資借款予范氏公司之股東,僅能就剩餘財產依融資比例請求給付,惟當時係因各股東以范氏公司能繼續營業而可能日後有所收益為前提,然因原告將范氏公司所有財產及商標權益等予以查扣,無法繼續營業,當初股東間約定已無繼續可能,以致范佩中、毛雯琪再與范氏公司請求全額返還所融資借款之款項(含范佩中受讓之債權額),經范氏公司承認確有積欠該等款項,於99年4月1日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99年4月15日之本票交付范佩中、毛雯琪,承諾到期償還該借款,嗣范氏公司屆期未清償,范佩中、毛雯琪始本於票據關係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一切合法且債權屬實。系爭分配表所載范佩中、毛雯琪之分配金額,並無違誤。
㈢、兩造間就本件完全相同之爭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足證系爭分配表並無任何違誤。
㈣、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范氏公司則以:
㈠、原告迄未提出已向執行法院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中,就被告范佩中對范氏公司有706萬393元債權,就被告 毛文琪 對范氏公司有442萬4,424元債權,均不爭執,且范佩中及毛文琪持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范氏公司無法干涉,執行法院依各債權人合法取得之執行名義而製作分配表,當無構成分配表異議之理由。
㈡、被告毛雯琪、范佩中非前揭原告與范氏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亦未訴訟參加,不受該判決主文或理由之拘束,原告不得援引該判決而向其他被告主張權利。
㈢、聲明:原告先位暨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100年1月26日之前即100年1月10日對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未更正分配表,復以100年1月12日士院景99司執助如字第1960號函請毛雯琪、范佩中具狀陳述意見,逾期視為不同意其異議。被告毛雯琪於100年1月21日、范佩中於100年2月10日具狀反對異議更正分配表,原告旋於100年1月21日對范佩中、毛雯琪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並於同年1月2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上開訴訟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應屬合法。被告范氏公司抗辯原告未依法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五、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后:
㈠、依卷附范氏公司95年4月14日股東會議記錄所附附件二股東融資額明細及95年4月28日、95年8月23日范氏公司委由曾月娟律師發函及以電子郵件通知各股東返還融資款之「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所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3號卷第112至117頁、同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卷一第45至50頁、第131頁、132頁),范佩中及毛雯琪對范氏公司原融資額分別為414萬元、663萬元,扣除依股東融資比例計算先後獲償金額後,范佩中所餘債權額為276萬2,76
3元(計算式:4,140,000-1,128,244-248,993=2,762,763元)、毛雯琪所餘債權額為442萬4,424元(計算式:6,630,000-1,806,826-398,750=4,424,424元),此情亦為原告及被告范氏公司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中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范佩中參與分配之債權706萬393元中超逾276萬2,763元部分之債權不實云云,則為被告范佩中所否認,並辯稱:其參與分配之債權706萬393元,係其原對范氏公司融資額27
6萬2,763元加計受讓自另名股東范怡文對范氏公司之借款債權429萬7,630元而來等語,且提出99年3月22日債權讓渡書為證(見同院100年重訴字第63號卷第102頁)。查訴外人范怡文原為范氏公司股東,95年2月28日復經董事會改選擔任范氏公司董事長,已如前述。依上開系爭95年4月14日股東會議所附股東融資額明細及通知各股東返還融資款之「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所載,范怡文對范氏公司融資金額為644萬元,依融資比例計算可得之金額分別為175萬5,04
7.02元、38萬7,323.38元;又范氏公司因承認被告范佩中原有融資額及受讓自股東范怡文對范氏公司之借款債權合計70
6萬0,393元,而於99年4月1日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99年4月15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范佩中以為清償,參之原告對股東范怡文對范氏公司原融資金額為644萬元乙情亦不爭執,益徵訴外人范怡文對范氏公司確存有上述借款債權無訛。再系爭債權讓渡書載明:「范怡文同意轉讓其對范氏公司所有之借款債權新臺幣429萬7,630元暨基於該債權之全部權益予范佩中」等語(同院100年重訴字第63號卷第102頁),被告范氏公司亦自承已受債權人出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且對債權讓與一事並無異議(見同院100年重訴字第63號卷第10
5頁)。況范氏公司因承認股東范怡文轉讓予范佩中之借款債權金額為真正,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范佩中以為清償,亦如上述,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債權讓轉讓(同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128頁背面,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可徵訴外人范怡文確有將其對范氏公司之借款債權429萬7,630元轉讓予被告范佩中,並經范氏公司確認該等借款債權為真正而簽發系爭同面額本票交付范佩中以為清償等節,足信為實在。從而,被告范佩中辯稱其參與分配之債權706萬0,393元係其原有債權金額276萬2,763元加計受讓自范怡文對范氏公司借款債權419萬7,630元,所言非虛,堪予採信。原告空言否認被告范佩中所參與分配超逾276萬2,763元部分之債權不實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范佩中、毛雯琪不得請求債權額全部,而應受股東會議拘束,僅能就范氏公司所餘財產約600萬元部分,依融資比例計算為54萬6,959元及87萬5,944元請求云云。
1.原告、被告毛雯琪、范佩中均為被告范氏公司之股東,被告范氏公司所屬集團BIANCOGROUP92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永瀅集團)在這段期間若有資金缺口,仍由舊股東依原持股比例來融資。又所得之回款,其償還之優先順序為:到期之應付票據及L/C到期款→銀行借款→股東融資及利息→原始股金。且若有剩餘,則每三個月分配一次……。」,始約定以收取營業所得(即所得回款)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借款之清償期,並約定其清償順序。嗣於95年4月14日被告范氏公司公司股東會決議:「……公司之資金保留
200萬元以作為支付公司營運一般性開銷及給付會計師、律師等相關費用,於其餘金額NT$1,218萬7,726元範圍內,按各股東對本公司之融資比例返還借款予各股東,股東之融資額如後附之附件二。請董事長范怡文小姐全權處理,儘速清償予各股東。」該次股東會僅決議「公司之資金保留200萬元以作為支付公司營運一般性開銷及給付會計師、律師等相關費用」,顯然與BIANCOGROUP之92年8月11日股東會決議內容不同,范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怡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證稱在95年3月接任後,在有一次股東會,股東潘啟泰提議,這個公司沒有花費,還可以收品牌使用費,所以留200萬元就好,其他的錢分配掉,所有股東都附議,所以我就照比例分配等語(該院卷(一)第157頁反面),再參以被告范氏公司其後將原分配予張嘉文之款項,再於同年8月23日委託曾月娟律師發函分配予各股東(同院卷(一)第131至132頁)乙節,均未再提及清償應付票據、信用狀、銀行借款等,被告范氏公司所屬集團BIANCO
GROUP92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收取營業所得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該項決議並未為被告范氏公司95年4月14日股東會決議變更。然查,被告范氏公司於95年2月28日董事會已討論欲結束營業進行清算,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查(同院卷(一)第8頁),惟因尚有未結事項,固決議暫不做結束清算的動作,而其法定代理人范怡文於原審證稱自其接任後就沒有人付品牌使用費(同院卷(一)第158頁正面),又證人即股東范佩中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曾證稱公司已垮了等語(該卷第162頁),足見被告范氏公司早已無營業,是上開股東會以收取營業所得之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即已不可能發生,應認本件清償期已屆至。又被告范氏公司95年4月14日股東會決議固然以現有資金按股東融資比例返還,其後將股東張嘉文獲配款項,再分配予其他股東時,亦按股東融資比例返還,惟此係就現有資金如何返還而言,各股東其餘融資借款,在清償已屆至,而被告范氏公司無現有資金或現有資金不足之情形下,應允許各股東為全部請求,以取得執行名義,待於強制執行時,再按各股東取得執行名義之數額,按比例分配。
2.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認定范氏公司早無營業事實,是股東會以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已不可能發生,應認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范佩中對范氏公司之債權額為706萬0,393元、毛雯琪對范氏公司債權額為442萬4,
424元,業如前述,於99年4月前清償期均早已屆至,是范氏公司於99年4月1日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99年4月15日之本票各乙紙交付范佩中及毛雯琪以為清償,被告范佩中及毛雯琪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648、464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范佩中、毛雯琪嗣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范氏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號(毛雯琪部分)、99年度司執字第62241號(范佩中部分)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99年度司執助字第2146號案件辦理(合併由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票款債權即毛雯琪442萬4,424元及范佩中706萬393元為債權原本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執行所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99年度司票字第464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648號裁定、系爭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足據,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毛雯琪、范佩中並非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參加前開訴訟,是不受前開判決
主文之拘束,是本院執行處依據前開本票裁定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債權人毛雯琪分配金額應改為88萬1,871元、債權人范佩中分配金額應改為55萬1,392元,及債權人范心影分配金額應改為250萬18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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