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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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 范心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范佩中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19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追加相對人FANSCO.,LTD.即開曼群島商 范氏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捌佰陸拾叁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本息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范佩中、 毛雯琪 、第三人 張嘉文范怡文潘啟泰 均為相對人FANSCO.,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氏公司)之股東,范氏公司全體股東為協助范氏公司之業務運作及資金調度,均曾以股東融資方式借款予范氏公司。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范氏公司函告伊表示願意返還向伊借貸之新臺幣(下同)1,610萬元中之4,387,617元,惟嗣又拒絕償還,伊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范氏公司償還融資借款1,61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確認伊對范氏公司確有1,610萬元之債權,惟因范氏公司斯時之財產狀況不足清償全部借款,故伊僅能請求分配款項4,387,617元,其餘債權因尚未達還款條件,視為「未到期債權」,故無法要求范氏公司償還全部債權。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判決范氏公司應再清償伊968,308元,其餘債權經 伊秉前 揭可依范氏公司財產狀況而請求之意旨,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2,108,926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范氏公司應再給付伊2,108,926元本息,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裁定駁回范氏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伊嗣執 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確定判決聲請對范氏公司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事件強制執行,並於99年12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載毛雯琪債權原本4,424,424元、范佩中債權原本7,060,393元,惟范佩中實際融資金額僅有2,762,763元,且毛雯琪、范佩中僅得就范氏公司所餘財產約600萬元部分,按渠等融資借款之比例受分配,是除執行費外,毛雯琪得分配之金額應為881,871元、范佩中之分配金額應為551,392元,爰先位請求:除執行費外,系爭分配表毛雯琪之分配金額應減為881,871元、范佩中之分配金額應減為551,392元、伊之分配金額應增為2,500,189元(此部分另經原審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在案);另毛雯琪、范佩中所主張4,424,42
4元、2,762,763元之債權如已屆期,則伊對范氏公司之其餘債權8,635,149元亦已屆履行期,爰備位請求:㈠范氏公司應給付伊8,63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除執行費外,系爭分配表毛雯琪之分配金額應減為876,203元、范佩中之分配金額應減為547,275元、伊之分配金額應增為2,509,974元。原審以伊備位請求主張之債權8,635,149元,業經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敗訴確定,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及伊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備位請求所為之主張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備位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伊備位之訴,惟上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抗告人可請求者,為依范氏公司
95年4月1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於現有資金範圍內請求償還」,與范氏公司是否早無營業無關,雖依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理由判斷,范氏公司不論依「95年4月1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或「早無營業之事實」,均應返還伊借款,然此一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關於伊勝訴部分,上開確定判決僅就范氏公司依95年4月1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須還款乙節為事實上之認定,其既判力之範圍應僅及於上開事實,原審逾上開確定判決採認事實之範圍,逕以事實發生點為論斷,裁定駁回伊備位之訴關於給付8,635,149元本息之請求,自非適法。又伊就系爭分配表所爭執者,係毛雯琪、范佩中與伊行使相同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是否同受范氏公司95年4月1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之拘束而已,非屬不同之原因事實,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未禁止異議人另行提起其他訴訟,伊備位之訴之主張並未不當擴張原聲明異議之範圍,原審遽以伊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備位聲明部分為主張,裁定駁回伊備位之訴關於更正分配表之請求,亦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備位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毛雯琪之分配金額減為876,203元、范佩中之分配金額減為547,275元、抗告人之分配金額增為2,509,974元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業已確定)。
二、按第三審法院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范氏公司清償借款1,610萬元本息,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判決認定僅判命給付之4,387,617元、968,308元本息已屆清償期,其餘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抗告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108,
926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2,108,926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後,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范氏公司應再給付抗告人2,108,926元本息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44至56頁),是抗告人對范氏公司之借款餘額8,635,149元,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判決,係因清償期未屆至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范氏公司給付借款餘額8,635,149元本息部分,則係主張清償期現已屆至,核屬新事實之主張。又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所審究者,僅為其判命給付之2,108,926元本息部分,不及於其餘未繫屬部分,是抗告人在原審備位請求范氏公司應給付伊8,635,149元本息部分,自不受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審以抗告人備位請求范氏公司給付8,635,149元本息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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