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04號原告 江秀煉 被告 大山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日本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73年4月18日在日本結婚,嗣於77年7月13日協議離婚,又於80年4月
6日再度結婚,但原告並未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婚後兩造同住日本,惟長期分居橫濱、東京兩地,每2星期始相聚1次,且被告又另結交異性朋友,嗣於84年1月8日,原告即返臺長住,此後即未再回日本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不曾來臺找原告,亦未要求原告赴日同住,原告於4、5年前曾打電話給被告告知離婚之意,但被告表示兩造均已年邁,無須離婚,從此原告即與被告失去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約18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籍人民,兩造於73年4月18日在日本結婚,嗣於77年7月13日協議離婚,又於80年4月6日再度結婚,婚後並在日本共同生活,惟原告於84年1月8日返臺長住,期間被告均未曾來臺找原告,亦未要求原告回日本同住,嗣後兩造即失去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約18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江欣慧 於本院101年9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明確。另被告僅曾於80年3月23日入境來臺,而於同年月30日出境後,迄今確實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日本國人民,兩造在日本結婚,婚後原告曾至日本與被告共同生活約8年,嗣於84年1月8日返臺定居,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被告應隨同原告返臺居住,縱認原告已廢止其在日本之住所,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仍應為日本法,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日本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項情形者,得提起離婚之訴:一、配偶有不貞的行為。二、被配偶惡意離棄。三、配偶生死不明3年以上。四、配偶患有強度的精神病,而無回復之可能。五、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仿,是在適用上,應做相同解釋。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原告於84年1月8日返臺後,即未再至日本與被告同住,被告亦不曾入境來臺,兩造分居約18年等情,已如前述,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迄今已10餘年,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份可言,而兩造因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且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原告為輕。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雅如